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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3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於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如上揭㈠所示之刑確定。
③再因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 8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旁之車牌號碼2F-7042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將燃燒之白煙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新竹市○○路73號前攔檢盤查甲○○駕駛之上述車輛,經甲○○同意搜索,於陳儀琳皮包內起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在車上其所有之香煙盒1個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27至28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1715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 1紙(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160號鑑定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46頁)。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44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香煙盒1個。
㈥按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㈡②、③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為1 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4公克,以96安保管字第352 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3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香煙盒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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