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數
- 二、證據:
-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 (二)證人黃寶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 (三)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
-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 (五)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六)刑案現場照片14幀、指認照片5幀。
- (七)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至告訴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 四、又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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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74號、96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計7 人,於民國‧‧‧詎蔡錦鋒、「范振龍」及上開數名成年男女共計6 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置在上址之辦公桌桌面之強化玻璃1 面、茶几1 只、座椅1 張、電腦主機2 臺、電腦液晶螢幕2 臺、監視器總機1 臺、監視器之攝影鏡頭3 具、眼鏡1 只等物,致上開辦公桌桌面強化玻璃粉碎、茶几及座椅變形‧‧‧畏懼。」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二)證人黃寶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14幀、指認照片5 幀。
(七)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至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門請我進去,他知道不只我一人,還有我弟弟,至於我前男友范振龍並沒有進去。
當時還有一群人,也有進去,我不認識他們,但告訴人就說是我帶進去的,後來那群人打成一團,我都沒有去動告訴人的任何東西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門,我們才進的去,進去之後,我們就談了一下,之後就起口角,就互毆,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並沒有毀損這些東西,只是推來推去時,有不小心弄破強化玻璃或是擦撞到桌子,導致壞掉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是陳恆旺的女兒先來敲門,我打開門時,他們就一群人進入我辦公室,問我為什麼要欺負他的父親,我來不及回答,三名男子就開始動手毆打我,直到客戶來,他們才住手,我叫客戶先走,後來他們又持續毆打我,並且詢問我監視器放在何處,我隨便告訴他們指在電腦桌上,其中有一人前往查看並不是,就叫我說出主機在何處,他們即把監視器拆下,拿到廁所砸壞,且把我的辦公室砸毀後,放下狠話稱:要把我拖到山上作掉等,臨走時我有看見他們拿走監視器的硬碟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95年12月18日晚上8 點多,我在公司加班,丙○○來公司敲門,她說要來和我談她父親管委會的事,我當時只見她一人,我開門讓她進來,沒想到她帶了其他6 個人進來,當時她將門頂住,因我的門是遙控磁鐵門,若沒頂住只有她一人能進來,其他6 人是沒經我同意進入,我對侵入住宅部分是要告其他6 人,這6 人我都不認識,只知其一是陳恒旺兒子,本不知他名,後來知是乙○○(後來問守衛告知的),乙○○先動手打我及砸東西,接著丙○○(當時偵訊筆錄記載為陳淑萍,惟之後檢察官偵辦後確定應係被告丙○○,以下均記載為丙○○)的男友動手打我並砸東西,她在旁叫囂,並指責我欺負陳恆旺,他們打我,造成我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乙○○及丙○○的男友押著我問監視錄影機在何處,要我老實點自行拔掉,否則要將我抓至山上作掉,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致我心生畏懼,他們恐嚇我並要我交出監視器時,7 個人都圍著我,一開始我不想老實說,隨便指一電腦,發現他們要砸,就快說監視器的正確位置,其中一男子拆,丙○○的男友拿至洗手間以水沖,並砸,還將硬碟拿走,當時丙○○在旁指揮叫囂,針對監視器硬碟部分,當時他們是以強暴手法等語綦詳外,並為證人黃進寶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晚9 點多到,我一進入辦公室發現有2、3人在甲○○的個人辦公室,另有幾人在甲○○辦公室職員辦公室,共6、7個男女,甲○○當時的辦公室燈是亮的,職員辦公室燈是暗的,該6、7個男女手上是否拿東西我也不清楚,我一進去時,看到甲○○個人辦公室桌上的玻璃已被打破,電腦被打翻,滿地都是碎玻璃與一堆散落物,當時在甲○○個人辦公室裡頭的一男一女作勢要打他,甲○○要我趕快報案,該女子跑至我面前和我說要我別和甲○○有業務往來,說他的不是,請我別介入此事,我有勸他們這是法治社會,這麼做不對,我離開他們沒阻止我,至於在職員辦公室的人應都是男子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前述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上情非虛。
而被告乙○○初始因無固定居住地,經傳、拘無著,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其於遭緝獲後,第一次偵訊時即供述:(進入後是否有砸東西?)有,是甲○○前一天先動手打陳恒旺,我是他兒子,氣不過,我砸了桌子、玻璃等辦公室物品。
(【提示告訴狀所附附表一】對遭毀損物品及狀況,有何意見?)二、三、七至十沒意見(即辦公桌面之強化玻璃、茶几、監視器總機、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及平光眼鏡)。
(甲○○的監視器何人拆掉?【提示告證七】)我,甲○○告訴我的。
(甲○○一開始隨便指電腦,你們要砸,他才趕快指正確的監視器位置?)是。
(你怎麼和甲○○說?)我說我父親七十幾歲,年紀比你大,你每次都欺負我父親,我已經給你三次機會了。
(所以你這次不給他機會?)因他一直欺負我父親,所以我這次不給他機會。
(不給他機會,你是要怎樣?)我還是有給他機會,否則他怎麼有辦法來告我?(監視器硬碟你們拿走?)是。
(拿去哪?)丟掉了,隨便丟等語在卷,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黃進寶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既係因渠等父親陳恆旺與告訴人之前所產生之糾紛是以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當場又起衝突,被告乙○○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再參諸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為上揭供詞,可見當時被告等人當時舉止之不友善,再參以證人黃進寶當時在場所見景象,足認告訴人所為被告等人確有除傷害犯行外之毀損、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指訴,當屬實情而堪採信。
再者,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77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乙○○為姊弟關係,渠等和稱為「范振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辦公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被告等之父親與告訴人前所發生之糾紛,而在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物品時,被告丙○○和其餘成年男女均在場,在逼問告訴人有關監視器所在位置時,其餘人等亦圍在一旁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丙○○確有以被告乙○○所為,及被告等人亦有以稱為「范振龍」及其餘成年男女等人之所為為自己所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犯之責無訛。
被告等人所辯上揭情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又被告等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及報警之權利,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被告等另構成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與稱為「范振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及乙○○均以一行為犯上揭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乙○○所為上述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尚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砸擲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之辦公桌,致桌面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致令不堪用係以物之功能界定毀損之意義,係指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
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任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沒有去動任何東西云云,惟被告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砸擲告訴人所有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惟辦公桌之桌面之功能係供擺放物品,雖遭被告等刮傷,仍不影響上開功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以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屬一毀損犯行所造成,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情形,及被告等人犯後飾詞辯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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