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43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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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關西鎮石光裡7鄰石岡子329巷10號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15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前於民國95年2月間,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新竹縣關西鎮石光裡7鄰石岡子329巷10號,移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15號7 樓,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依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居住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鎮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於95年7 月30日13時30分,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裡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博愛2326號教育召集之編號0018號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未參加各梯次教育召集。
2、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資料表、召集名冊、召集報到名冊、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
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含戶籍地址)。
2、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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