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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底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內不詳地點,拾得甲○○所遺失、在同年三月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竟隨即將之侵占而據為己有。
又因其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設於新竹市○○路四八五號特約門市之業務人員,平日有招攬行動電話申辦門號之業務壓力,竟基於為自己製造業績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址,以將前開拾得之甲○○身分證影印正、反面後黏貼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名三枚之方式,偽造甲○○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表臺灣大哥大同意發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乙枚予乙○○,乙○○並於同一時、地,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平日業務上需製作之日報表,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辦之門號,乙○○因此享有使用該門號通話而不必付款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甲○○本人;
詎乙○○竟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接續上開犯意,在同址,以相同方式再次偽造甲○○為申請人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致使臺灣大哥大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另發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乙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乙支,並明知甲○○並未申辦上述門號,仍於同一時、地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甲○○。
後因乙○○累積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達新臺幣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而未給付,嗣甲○○本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親自至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新竹市○○路四八五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被發現有欠費紀錄而無法申辦,始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大量繳費明細表、新申裝同意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各乙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日報表各二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上開所受之罰金宣告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二份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新申裝同意書各二份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Ⅱ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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