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4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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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UXZ-831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NIKON牌相機、無敵電子辭典各1台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得手。

嗣於95年8月8日,將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充電器交付不知情之賴麗淑,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賴淑娟使用。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偵查中承坦上揭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指訴失竊NIKON牌相機、無敵電子辭典各1台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含充電器照片4張及0000000000、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之數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而違犯本案,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非難,且部分贓物並未追回,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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