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友朱芳儀於警詢及偵
- (二)被告辯稱因為我在雅虎奇摩信箱密碼遺失,不能進入信件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
-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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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透過電腦網路,利用其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day_0505_0118」之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拍賣機車避震器」之訊息,致買家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實欲販賣該項商品,而信以為真,與乙○○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依乙○○之指示,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八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千八百元至乙○○不知情女友朱芳儀所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甲○○匯款後遲未取得物品並無法與乙○○聯絡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友朱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參偵查卷第一一、一二、四一、四二、八至一0、三八、一九、二二頁)、依被告乙○○使用[email protected] 帳號及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就本次交易之聯絡信件資料(參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均可證告訴人甲○○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八百元至被告女友朱芳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因為我在雅虎奇摩信箱密碼遺失,不能進入信件內,所以無法知道對方原來寄件信箱帳號,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甲○○;
因為我當時手機在學校被偷,我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掛失,也有調該遺失手機通聯紀錄,但都是被害人甲○○公司電話,無法聯絡上他本人;
我沒有想要以詐騙手法來騙取甲○○的金錢,是因為網路密碼遺失及電話被偷才會這樣云云。
惟查:被告乙○○對於何以遲未交付告訴人所買之避震器時,其辯稱:對方匯錢後十多天,我上奇摩信箱,因我忘了奇摩帳戶密碼無法登入云云;
惟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發現被告後,向臺哥大調通聯想查甲○○聯絡方式,但調回資料還是甲○○公司電話,當時也不知對方名字,無法表示找誰,這是二、三月的事云云,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依前開被告乙○○及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就本次交易之聯絡信件資料(參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亦可證告訴人甲○○於回信中均留有姓名及公司聯絡電話,且被告甚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復曾回信至告訴人甲○○上揭信箱告知其已將物品寄出等語;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皆無異動或使用者申調通聯紀錄,且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為SIM卡掛失手續一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大字0九五0五九四七九號函及所附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暫停使用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參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四六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顯然清楚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也根本未至電信公司做何查詢,被告藉販售商品待買家匯款後,即無下文,詐欺意圖明確,被告前揭空言辯詞皆與事證不符,令人難以置信,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寄發電子信件與告訴人甲○○詐售機車避震器一支,並於取得價金一千八百元後避不見面,嚴重危害網路交易秩序,且其因遭標記為警示帳戶無法匯款後,始匯款歸還價金予告訴人甲○○,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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