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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6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路過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1號時,因見該址由乙○○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大門未關,即由大門步入,並攀爬僅具窗戶外形、沒有窗戶鐵架、玻璃等可為防盜設備而不具防閑效果之窗戶口,進入無人居住使用之工廠內,並以徒手竊取其內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電鍋、鐵鍋、窗戶鐵架各1 個及銅條2 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鍋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缺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且被告竊得之電鍋、鐵鍋、窗戶鐵架各1 個及銅條2 支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00 元,金額尚小,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悉數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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