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6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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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分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及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旋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確定,於94年9 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1月24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5年1月14日(出監後)至95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時)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重0.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14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夾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重0.2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係一直都放在皮包裡,是被查獲時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其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0日出具之編號CH/2006/609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被告遭查獲時於身上起出之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 2公克,空包重0.2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31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且該包海洛因由外觀即可明顯見到其內之白色粉狀物,亦非僅係殘渣袋,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主動打開皮夾拿出證件的時候我才發現皮夾裡面有1包海洛因的殘渣袋,也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

,於偵訊中則供稱:「(既然不知道有海洛因,為何還主動拿出來?)是警察翻證件找到的。」

,其前供詞反覆不一。

況被告所有之皮夾,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場丈量結果,長9.5公分、寬5.8公分,屬小型皮夾,衡諸常情,於通常拿取皮夾內錢財或證件時,甚易知悉皮夾內容物有何,實難諉為不知皮夾內有1包海洛因而不知情,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91年間,分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及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旋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確定,於94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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