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NGUYE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乙○○(NGUYEN BICH THUY)為來台依親之越南籍人」、第四行「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應更正為「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越南店,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第十三行「甲○○帳號」應補充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九五)一竹北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之被告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