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 (二)證人鍾陳福、韓玉潔及證人即新竹商銀專員甲○○於警詢
- (三)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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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3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86-1號之和平醫院門口,與鍾陳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乙○○以核貸款之8%為代價,委由鍾陳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持鍾陳福與韓玉潔(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平醫院所立乙○○9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4年11月下旬,在新竹市○○路35號,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行使,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致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而核撥乙○○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和平醫院及新竹商銀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二)證人鍾陳福、韓玉潔及證人即新竹商銀專員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三)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及所附清單、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和平醫院開立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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