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86,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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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原名:李
1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76、6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育儒)明知傅淑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委託其向銀行送件之由道毅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黃明輝(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財力證明文件各二份,均係由傅淑云與鍾陳福(併案意旨書誤載為「鐘陳福」,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韓玉潔(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三人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共同偽造,乙○○為抽取高額佣金,竟與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⑴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前揭偽造之黃明輝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黃明輝申請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核准其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⑵繼於同年六月一日,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六樓之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北一信貸二組(下稱中信銀行信貸組),將前揭偽造之黃明輝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黃明輝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中信銀行信貸組核准其信用貸款五十萬及額度為三萬元之現金卡一張。

足以生損害於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銀元四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現金卡以提款消費,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與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及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並言明以將來銀行核發之現金卡額度百分之八作為代價,由傅淑云、鍾陳福與韓玉潔共同在不詳地點先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丙○○於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後,乙○○則承前概括之犯意,收受傅淑云所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後,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位於新竹市○○路○段二八九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將前揭偽造之丙○○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丙○○申請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核發丙○○額度為五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生損害於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現金卡以提款消費,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與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及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則以將來銀行核發之現金卡額度一成即百分之十作為代價,由傅淑云、鍾陳福與韓玉潔共同在不詳地點先偽造適園有限公司所開立、甲○○於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後,乙○○則承前概括之犯意,收受傅淑云所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關東分行),將前揭偽造之甲○○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甲○○申請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台新銀行關東分行核發甲○○額度為五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生損害於適園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台新銀行專員丁○○、中信銀行專員洪明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五一0一七六四六號函及所附清單、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信銀行貸款申請書、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黃明輝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偽造之適園有限公司所開立甲○○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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