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稱:伊於95年夏天(即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6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8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
- (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7月5日特急件所附之被告甲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六)綜上,被告甲○○所為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
-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 (三)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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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求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於95年6月27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由甲○○將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放置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65巷10號2 樓住處之信箱內,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2,000 元放置於上揭信箱內之方式而完成交易。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內刊登佯稱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總數為198 萬點),致使上網瀏覽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購買,適有乙○○購買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得標後,乃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乙○○須先匯款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即程中龍、甲○○等人所有之賬戶後,始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匯入乙○○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乙○○乃陷於錯誤,遂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於95年6 月28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其服務之雄獅旅行社公司內,以上網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萬1,000元匯入程中龍(另案偵辦)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下午3 時7分許,在上述地點,以相同方式將27萬7,200 元匯入甲○○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內後,嗣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約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匯入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始查知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稱:伊於95年夏天(即95年6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求售帳戶之廣告後,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對方,以2,000 元之價格將帳戶賣給對方,對方說要錢放在伊家的信箱,並要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信箱裡等語(見9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6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參與競標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得標後,伊乃依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他須先匯款至伊友人即程中龍、甲○○所有之賬戶後,始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匯入他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他遂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95年6 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其服務之公司內,以上網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萬1,000元匯入程中龍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下午3 時7分許,在上述地點,以相同方式將27萬7,200元匯入甲○○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號)內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約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紅利點數」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5至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8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8844號函中所附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8月16日竹商銀營業字第09500456號函文、被告甲○○開戶訖今交易明細資料、申請人資料、95年6 月份存摺支存對帳單等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7月5日特急件所附之被告甲○○身分証明文件、印鑑卡等開戶申請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六)綜上,被告甲○○所為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甲○○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拍賣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渠之指示,以上網匯款轉帳之方式,於95年6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將5萬1,000元匯入案外人程中龍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述地點,以相同方式將27萬7,200 元匯入甲○○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前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素行非佳,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甲○○帳戶入之金額高達2727萬7,200元,另兼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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