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9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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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預見其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共五個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學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林學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乙○○遊玩天堂網路遊戲時,發布「以新臺幣(下同)一元兌換天幣一萬四千枚」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某二名不詳成員聯絡後,依指示前往彰化市○○路○段三四九號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匯入其自彰化市○○路○段三七七號府前郵局提領之五千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前揭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三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共計八千元),嗣乙○○發覺怪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乙○○另轉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鄧文華《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遭詐騙損失計三萬八千零六元)。

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學彰」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請林學彰幫我向寶華辦貸款,因此就交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學彰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分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顧客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及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卷第八、八八、九三至九五、九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一頁)。

(二)而告訴人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參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第六至一0、一四、一五頁),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揭帳戶交予「林學彰」云云,然查辦理貸款,並毋需密碼,且被告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重要文件交付「林學彰」,卻無法提供「林學彰」其人真實年籍資料,復未保存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已難憑採;

再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而就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出售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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