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甲○○於8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三)甲○○不知警惕,於88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四)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警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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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5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9年5 月15日確定,於9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5 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917 號為免刑判決,嗣於87年12月10日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於88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4 月11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4 月15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9年5 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人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約90年初是我最後1 次吸食毒品等等。
經查:被告於9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G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上述公司於95年7 月31日出具之編號CH/2006/7075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5 日上午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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