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9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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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下午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中正夜市○○○街299之1號甲○○經營之永安男飾店內,以試穿衣服之方式,趁甲○○未注意之際,將其試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外套穿出店外而竊取。

嗣經甲○○發覺而報警,並由警方於下午9時許,在中正夜市○○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指訴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證物相片1張。

(五)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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