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00,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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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更正為「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20巷11號8樓之2內,大聲吼叫及辱罵甲○○,並質疑甲○○外遇,且丟擲煙灰缸。

而於甲○○欲令乙○○離開上開處所時,乙○○與甲○○及其等子女黃郁翎、葉郁嬪間發生推擠,並致甲○○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輕蔑他人品格用語及粗暴舉動,對其前妻甲○○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應予更正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違反暫時保護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乙○○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裁定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是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本院裁定,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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