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01,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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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0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以luku112001、交友編號M0000000、暱稱「k.c 」,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個人交友網頁之「心情日記」上發表與其不同政治立場之言論,為使甲○○感到難堪、不快,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凌晨0 時14分許,向雅虎公司以timothyhsu2 帳號申請交友編號M0000000建立個人交友網頁,在該網頁上張貼甲○○之照片,並使用與甲○○相同之暱稱「k.c 」,在個人資料欄「關於我」公然張貼「保誠瘋狗這次真的生氣了,因為業績太差,長得太醜,吃得太多,拉得更多,離婚,沒人要,等等就要去總統府自殺了,一切都是阿扁害的,再見各位藍狗們,我是瘋狗,請大家見我最後一面。」

等文字,侮辱甲○○,並使瀏覽網路之不特定人誤認該交友網頁為甲○○所申請、前開網頁之言論係甲○○所發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另出於公然侮辱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95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續以「Confidential」之暱稱,在甲○○個人交友網頁「網友留言板」上,公然張貼「瘋狗」、「神豬」、「神經病」、「智障」、「白痴」、「吃屎」等文字,侮辱甲○○,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雅虎公司出具之timothyhsu2 帳號註冊資料、登入紀錄、IP位址、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上開IP用戶資料、被告所製作交友編號M0000000之個人檔案網頁影本、告訴人交友編號M0000000之網友留言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偽造「k.c 」(即甲○○之暱稱)名義,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張貼於電腦網站即其之交友個人網頁之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照片及文字之影像,足以表彰為告訴人所製作,並表示告訴人之個人現況,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

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既已在上開網頁上刊登出上開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

再徵諸此份電腦文件文書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告訴人有以該等個人資料對外表示個人之現況等難堪情事,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憲法第11條固然賦予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設限,否則其對人民之保障形同虛設。

3、被告乙○○係分別觸犯下列各罪:⑴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告訴人名義張貼文字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併此敘明。

⑵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即以「Confidential」之暱稱張貼侮辱告訴人文字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個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接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上網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係屬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然侮辱他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不滿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而張貼侮辱告訴人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網路具流通性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難堪及不快,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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