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05,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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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街,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月18日晚上8 時40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8 日),為警在新竹市○○街95巷3 號前查獲,並循線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2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黑色塑膠盒2 個(原聲請書誤載為黑色塑膠盒1 個)、黑色膠帶5 個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始知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另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以2,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28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1 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950 號、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11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2、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曾於86年5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同年8 月21日確定,於92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的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4.39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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