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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A4影印紙)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本次犯行之教訓,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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