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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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一(十五)「潤溙藥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潤泰藥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昇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知悉昇耀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利用空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甚鉅,造成國家稽徵稅收之短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就被告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以昇耀公司之名義向臺北縣樹林市、桃園縣等處多家銀行申請支票合計十三本,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提供他人向第三人詐欺,因其中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申請之支票號碼 AE0000000支票,由「阿財」提供陳明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支票供擔保向被害人乙○○借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有兌現及追償之可能,而借予陳明珠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元,後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致被害人乙○○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均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實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核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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