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事實。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扣押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乙○○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之實
- (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行情節互異,犯意各別,應予以
-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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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72巷,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L—212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丙○○所有之電話卡1張及身分證影本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綠色皮夾1個應予更正)。
(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7巷40號甲○○車庫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Z—511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復打開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伺機竊取,適遭甲○○返家後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押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乙○○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行情節互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殊值非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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