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3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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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甲○○捐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家庭扶助中心後,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

證據欄(三)應補充「警員蘇中泰所製之職務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工作之時間,雖持續約十天左右,然因僱用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從事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再犯本件犯行之情,兼衡其非法僱用時間長短、被告所為情節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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