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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3號前,因見隔鄰飾品及服飾攤商甲○○已收攤離去,惟未將3袋服飾商品及衣架(計有衣物23件、衣架30個)收入倉庫,仍留置在攤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上開服飾商品及衣架侵占入己,嗣經甲○○會同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供述將上揭離甲○○所持有之衣物,帶回家中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指訴受害情節。
(三)現場周邊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暨複製相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素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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