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4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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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4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壹臺、「麻將台遊戲機」壹臺、「賽馬遊戲機」壹臺(均各含IC板壹片)及代幣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市○○○路281 號1 樓「大富翁便利超商」及新竹市○○路○ 段608 號1 樓「嘉成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分別在上揭「大富翁便利超商」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玩機臺「大舞台遊戲機」1 臺、「麻將台遊戲機」1 臺及「賽馬遊戲機」1 臺;

及在「嘉成商行」內擺放娛樂性電玩機臺「HAPPY BOY 」2 臺、「超級大舞台」等5 臺電子遊戲機共7 台(未扣案)。

並自95年7 月20日頂讓「大富翁便利超商」後,續聘該店原本之店員葉佳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佳蓉尚不知僱主已由王威銘更換為甲○○)在店裡為客人兌換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為每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 枚,純粹作為遊戲使用,且顧客輸贏時沒有現金交易。

嗣於95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81 號1 樓「大富翁便利超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舞台遊戲機」、「麻將台遊戲機」及「賽馬遊戲機」各1 臺(均各含IC板1 片)及代幣24枚;

再於95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608 號1 樓「嘉成商行」內,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機關聯合稽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佳蓉、王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共3 臺(各含IC板1 片)及代幣24枚等物可資證明。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警員江茂全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現場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相片24幀在卷為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1、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2、繼續犯:被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同時分別於上開2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且因其犯行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被告兩地同時經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尚不知懸崖勒馬,繼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經營,實值非難,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1 臺、「麻將台遊戲機」1 臺、「賽馬遊戲機」1 臺(均各含IC板1 片)及代幣24枚,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於「嘉成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玩機臺「HAPPY BOY 」2 臺、「超級大舞台」等5 臺電子遊戲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現已不知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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