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第八行之「BYZ-七四八號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BYE-七四八號」」;
及證據欄「證人高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張穩傑之叔父,張穩傑於休假期間即民國 95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親戚住處,飲用 3瓶啤酒,飲用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4-467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胞弟高忠宏,自新竹縣竹東鎮 往尖石鄉方向行駛,途經尖石鄉○○村○鄰○○○○○路28.2公 里處,因酒後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丙 ○○騎乘之車牌號碼 BYZ-748號重型機車,導致丙○○及乘 坐後座之甲○○、丁○○均人車倒地,分別造成丙○○胸部 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及膝挫傷,甲○○則受有胸壁挫傷 及右腳趾擦傷,丁○○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並第 4度肝臟撕裂 傷及頭胸腹多處擦傷(張穩傑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 ,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穩傑肇事後恐因現役軍人身分遭憲兵 查緝,遂先行下車並要求乙○○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隱 匿,嗣張穩傑更進而佯裝路人,未對丙○○、甲○○、丁○ ○等人施以救護,反趁隙離去現場而往尖石鄉方向逃逸(張 穩傑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乙○○ 明知張穩傑上揭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該自用小客車為張穩傑 涉嫌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駛 至距離上開肇事現場數公里之張穩傑岳父之住處,而隱匿關 係張穩傑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 許,在新竹縣尖石鄉農會前查獲張穩傑,並於翌(13)日凌 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尖石大橋上,查獲乙○○駕 駛該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側保險桿均破裂之肇事自用小客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穩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麗 瑩
何 若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