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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雇主乙○○位於新竹市○○區○○路364巷65弄8號住處內,因見乙○○將其書桌抽屜鑰匙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旋而以之打開書桌抽屜,並竊取乙○○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90900元),旋遭乙○○當場發覺而未得手,並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遠離家鄉至台灣擔任辛苦之看護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此次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受任何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本件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竊盜未果,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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