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96年1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未經許可,僱用大陸
- (二)證人王巧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2張、
- (四)警員蘇中泰職務報告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 四、科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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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400元之薪資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巧青(其居留期限至95年11月13日止,已逾居留期限)從事隨車搬運貨物之工作。
迄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甲○○駕駛車號4501─KY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變換車道,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攔停盤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女子王巧青之事實。
(二)證人王巧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2張、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張。
(四)警員蘇中泰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及第83條第1項,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四、科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僱用大陸人士之犯罪動機,且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犯行,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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