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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合併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八八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HOL─二三一號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二支,用力扳動鑰匙孔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機車被竊之情節,
(三)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蒐證照片二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前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合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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