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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第17行應更正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欄第4行應更正為:「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產品意見書共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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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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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皮包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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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皮夾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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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路易威登商標(LV)鑰匙包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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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路易威登商標(LV)零錢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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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芬蒂商標(FENDI)皮包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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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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