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71,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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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及第2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經甲○○於95年1月20日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至第7行「由乙○○陪同丙○○於90年8月23日,共同先至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同日,再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張榮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由乙○○陪同丙○○先於90年8月21日,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張榮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23日,再共同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倒數第1行及第2行「迄今尚未查獲。」

應補充為「迄今尚未查獲。

嗣經丙○○於95年1月25日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考)。

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乙○○、甲○○與吳珠珠、章守文、陳品玲間;

被告乙○○、丙○○與吳珠珠、章守文、張榮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其等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方法,達成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丙○○、甲○○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出面向警方說明,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及其等警詢筆錄共2份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賭博、傷害等前科;

被告甲○○無何前科;

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貪圖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品玲、張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增加本國對於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困難,併有危害國家與社會安全之可能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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