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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多次進入位於新竹市○○路○段445號新竹火車站大廳售票區左側之統一便利超商,佯裝購物,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可口美酥2包、超大葡萄乾2包、布丁慕斯棉花糖乙包、無籽冰心話梅乙包及樺達硬喉糖乙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乙○○返回上開便利超商購買購物袋以便盛裝前揭竊得物品時,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乙○○前揭竊得物品業經甲○○領回)。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內)。
(二)、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採證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13頁)。
(五)、至被告雖罹患中度精神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偵查卷第26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6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我在統一超商內共竊取可口美酥2包、超大葡萄乾2包、布丁慕斯棉花糖乙包、無籽冰心話梅乙包及樺達硬喉糖乙包(共價值280元)‥我故意要至新竹火車站統一超商內竊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我確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行為,我竊取物品的時候,我很清楚我是要那些東西,那些東西是我自己選的,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內),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到超商拿東西未付錢就出去,進出好幾次拿取物品都沒有付帳,後來她進超商買購物袋,我發現她手上有很多東西,我就追出店外,問她東西是否結帳,她說東西是她另外地方買的,我發現她的物品都是我店裡所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之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且於行為後猶向證人甲○○辯稱所竊物品係購自他處,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嗣於本院調查時仍將其竊盜犯行之實施加以強調,並表達悔意,誠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判斷能力抑認知理會低於常人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遭查獲後,在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尚清楚陳述其長期居住於臺北鐵路局之地下道,鐵路局警員都知道,訴訟文書可向鐵路局臺北分駐所送達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內),其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發之傳票亦均依此送達予被告而得遵時到庭等情,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僅因一時貪念而再犯本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希冀不勞而獲之主觀心態,實值非難,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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