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75,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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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盜版光碟拾貳片、空白光碟肆片、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及內建燒錄器壹台)、棉套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海賊王(航海王)電視版」、「航海王劇場版」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在我國地區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著作,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開著作後,旋自95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8 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424 號4 樓之住處,利用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awesome2122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每片新臺幣150 元之售價,刊登販賣上開著作光碟之廣告,迨有人得標購買後,再以電腦之內建式燒錄器拷製空白光碟片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片,並與得標者約定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光碟交付得標者,持續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售出約20套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扣得盜版光碟12片(含警方購得之證物2 片)、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及內建式燒錄器1 台)、空白光碟片4 片、棉套1 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木棉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其委任書1 紙,及甲○○之鑑識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12片、空白光碟4 片、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及內建燒錄器1 台)及棉套1 包可資證明。

(四)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5頁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⑴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

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而以重製之方法網拍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如將「持續多次重製、散布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持續多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論以連續犯;

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⑷本案被告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最後行為時係於95年8 月下旬某日止,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之力創作謀取相對等之報酬,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不勞而獲,枉顧「海賊王(航海王)電視版」、「航海王劇場版」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之期間,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僅12片,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12片、空白光碟4 片、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及內建燒錄器1 台)及棉套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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