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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收受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聲請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至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九十四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動員計畫博愛動員第二三0七之四號教育召集令後,雖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拘役五十九日,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即經易科罰金出監,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迄該教育召集結束,均未奉召接受召集。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動員計畫博愛動員第二三0七之四號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受領回執、查詢作業、連絡官訪查紀錄表、博愛動員第二三0七之四號動員召集名冊各一份。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行方不明年籍表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部分):被告另行起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遷移至新竹縣寶山鄉○○路一四七巷一0九號一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九十五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動員計畫博愛動員第二五0二之七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惟查,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竹檢威淵九六蒞六0八字第0四一四三號函檢送之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六0八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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