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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缺錢前往臺中市尋訪網友,見報紙刊登收購二手家具之廣告,明知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89 號2 樓之居住處所內之電冰箱、洗衣機均非其所有,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趁上開居住處所使用人甲○○不在之際,以電話與收購二手家具之方振發、方成孝(2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方振發佯稱位於上址之電冰箱、洗衣機為其所有,欲出售上開二手洗衣機及電冰箱,致方振發、方成孝不疑有他,誤信乙○○係有權處分洗衣機及電冰箱之人,方振發、方成孝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R-632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當時乙○○與其母親、兄弟及甲○○共同居住之上開居處,乙○○進而與方振發、方成孝議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甲○○所有之電冰箱及洗衣機,並引導不知情之方振發、方成孝進入該居所搬運甲○○所有之電冰箱及洗衣機各1 臺,而利用不知情之方振發、方成孝竊取上開電冰箱及洗衣機,方振發、方成孝遂於交付乙○○5,000 元之後,將電冰箱及洗衣機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並載運離開。
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方振發、方成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到真正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逕向方振發佯稱係上揭電冰箱、洗衣機之所有權人,並販賣予方振發、方成孝,詐得款項5,000 元,被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間接正犯:其竊盜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3、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得所有權人同意,竟詐稱為家電之所有權人並使不知情之人竊得該電冰箱及洗衣機而予以變賣,以詐得財物,顯見其貪圖財物,克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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