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8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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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丙○○所報案失竊(登記在其岳父陳厚誠名下)、於95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94巷2 號前,遭他人竊取之車牌號碼MAS-81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其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1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甲○○所看管、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37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插香香爐3 個、檀香香爐3 個、酒杯架子1個及插香筆管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0號前,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插香香爐3個、檀香香爐3 個、酒杯架子1 個、插香筆管1 個等物(均已發還予甲○○),及機車鑰匙1 串(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警員楊振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鑰匙1 串(2 支)可資佐證。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占用被害人機車之人,已有放棄該車占有之意思,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屬竊盜。

2、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1、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中不知警惕仍行竊,因為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竊盜所得之機車鑰匙1 串(2 支),其所有權乃屬被害人,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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