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28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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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91年度易字第907號及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1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5年5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84巷1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日(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72公里北向(龍潭收費站)處,因發現由甲○○所駕駛之CU-6308號自用小客車側車身有撞擊痕跡,行跡可疑,遂攔停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另案被告吳國本所有安非他命1包(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經警於95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出具之編號CH/2006/607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案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警員吳聰智職務報告各1份。

(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四)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被告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甲○○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被告甲○○於95年11月25日3時2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因已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相距已有近5月餘,是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顯然時間上並無密接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性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無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情形,且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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