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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七0巷一二五弄附近,欲另找尋行竊目標,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該社區居民發覺其行跡可疑,報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及被告所有上開作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五年保管字第六四0五號),而查悉上情」,及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42巷7
弄1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6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2月確定,甫 於95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87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 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BXI-207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670巷125弄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 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上開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法加 重其刑。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添 源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楓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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