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於94年5月23日所開戶申辦之國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於94年5月23日向國泰銀行新竹分行
- (二)被告乙○固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當時因缺錢,而於94年8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
-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 (三)針對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
-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
-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張小姐」、「阿寶」、「沈襄理
-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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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遂於民國94年8月9日,見聯合報紙分類欄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後,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稱其可以幫忙乙○辦理貸款,但必須其交付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做為財力證明之用,乙○遂於同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前往某處空軍1 號巴士站,以郵寄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方式,將其於94年5月23日在新竹市○○路307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張小姐」,而「張小姐」取得乙○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阿寶」、「沈襄理」及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等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布鞋,適有甲○○於94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其家中上網購買前開布鞋得標後,乃依該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連絡,該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告知甲○○須先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賬戶,甲○○乃陷於錯誤,遂依該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於94年8 月12日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6,289 元匯入上開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俟甲○○匯入前開得標金額後,該自稱「阿寶」之成年男子又對甲○○佯稱要退錢予甲○○,甲○○亦限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復而於同日將其父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之2萬9,999元轉帳至上開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嗣甲○○始察覺受騙;
另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先於同年7月29日晚間約8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路聊天室認識丙○○,並相約於同日晚間約10時見面,因丙○○未依約前往,且未接聽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依丙○○所留手機號碼所撥打之電話,遂於94年8月13日上午約8時許,另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上開丙○○所留手機號碼撥打,並向丙○○佯稱其係色情媒介集團,質疑丙○○為何叫小姐後卻未出面而口出惡言,進而要求丙○○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前聽從其指示作身分確認動作,丙○○信以為真,遂分別於同日上午約9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21巷巷口之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前,先以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沈襄理」聯絡後,再由該「沈襄理」撥打丙○○所有之手機門號指示其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將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9,999元轉帳至上開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靠近景美夜市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9,999元至上開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嗣丙○○始察覺受騙;
經甲○○、丙○○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於94年5 月23日所開戶申辦之國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之事實,然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伊係於94年8月9日見聯合報紙分類欄上有人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後,便依刊登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名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以辦理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約定3 日後再予以歸還,伊便依約將上開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俟3 日後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仍未歸還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伊始於同年月20日辦理帳戶掛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8、145、14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影印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2、13頁)。
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於94年5 月23日向國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國泰銀行新竹分行94年8 月31日(94)國世銀新竹字第225 號函中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開戶印鑑卡1 紙附卷可佐(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19、20頁)。
而本件被害人甲○○、丙○○等人受詐欺後先後遭轉出計3萬6,288元、2萬9,998元至被告乙○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影印卷第11、12、36頁),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國泰銀行新竹分行95年5月11日(95)國世銀新竹字第75號函中所附被告乙○帳戶自9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影印卷第13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22頁),是認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成年男子、女子各1名等成年人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當時因缺錢,而於94年8月9 日見報紙分類欄上有人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後,便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而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以辦理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約定3 日後予以歸還,伊不疑有他便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俟3日後該名「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仍未歸還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伊始於同年月20日辦理帳戶掛失等語,然以:1、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帳戶經其於94年5 月23日向國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以後至94年8月9日交付前開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時,都沒有使用過,換言之,即該系爭帳戶內應無任何存款,而依前述國泰銀行新竹分行95年5 月11日(95)國世銀新竹字第75號函中所附被告乙○帳戶自9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表1份可知,該系爭帳戶僅於94年8月12日始有存入3,939元之交易記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所述相符,然被告乙○卻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訊問時另辯稱系爭帳戶內約有1萬多元,足夠對方供做財力證明之用等語,則被告乙○既就該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供述自無從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依報紙分類欄上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即「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張小姐」僅要求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做為代辦貸款之用,惟按替人代辦貸款核之行為,其性質核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屬有償契約,然被告乙○所言,該「張小姐」卻未就代辦貸款所需之費用加以說明,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欲將所有之帳戶做為財力證明之用,必以該帳戶存簿內有較多或較久之金額流通記錄供做徵信之用,以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然查被告乙○除系爭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外,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開戶資料,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 紙在卷足稽(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39頁),而依卷附之上開各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等資料,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均有多筆金額進出資料,依上說明,自應依該3 帳戶做為財力證明較為合乎常情,此由被告乙○陳稱伊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之帳戶做為財力證明之陳述可資佐證,然被告乙○卻捨棄上列其餘2 帳戶不用,而將毫無資金金額紀錄之系爭帳戶供做其財力證明之用,顯違背常情,況且上開系爭帳戶於被告乙○交付「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時,其內無任何金額,又如何足以供做財力證明之用,顯屬矛盾。
3、再依被告乙○所言,縱使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做為代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屬實,然依一般情形,僅須提供該系爭帳戶存摺之影本以足,實無須將存摺之正本交付,至於被告乙○另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對方「張小姐」要幫他做帳戶內金額進出之用,惟存簿內金額之進出,可以用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為之,無庸以提供提款卡做為存簿內金額流通之唯一方式,況乎依被告乙○所言,伊僅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小姐」成年女子後聯絡後,旋於同日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陌生之「張小姐」,亦與常情有違。
4、末按一般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發覺有異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乙○雖辯稱伊嗣後發現有異後,已於94年8月20日向國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掛失等情,然若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則對方即「張小姐」表示3日後即於94年8月12日會歸還,故被告乙○對於其所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交付「張小姐」後尚未歸還,自應於3日後即94年8月13日立即辦理理帳戶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乙○卻遲至94年8 月20日始向國泰銀行新分行辦理帳戶掛失事宜,又未曾報警處理。
似此情形,在在與常情顯有不符。
故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小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5、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予該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小姐」等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該「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將被告乙○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予「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張小姐」等人之成年人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3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針對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乙○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等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拍賣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於94年8月12日某不詳時間,將6,289 元匯入上開被告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後該「阿寶」之成年男子又對甲○○佯稱要退錢予甲○○,致甲○○亦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而於同日將其父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之2萬9,999元轉帳至上開被告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另對被害人丙○○以網路聊天約會欲確認其身分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受詐騙,而先後於94年8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將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9,999元、1萬9,999 元轉帳至上開被告乙○所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是前開「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名等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等成年人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等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甲○○、丙○○等人自94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張小姐」、「阿寶」、「沈襄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 名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國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僅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事後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因一時失慮,任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罹刑典,事後業已主動對其持交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辦理掛失,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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