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編號CH/2
- (三)證人陳信吉、戴錦和、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0張。
-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不
- (六)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3.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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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友人吳進福(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市○○○街64號1樓住處內,將戴錦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免費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陳文祺(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3.9公克)、戴錦和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吳進福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1個及分裝匙2支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編號CH/2007/103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三)證人陳信吉、戴錦和、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0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六)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3.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公克)、大麻1包(毛重1.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1個及分裝匙2支等物,非被告所有且為他案之證物,為免日後他案證物已遭沒收銷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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