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及妨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失竊之事實。
- (三)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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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92年2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6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NQD─732號機車停置該處且遺留鑰匙未取走,因需車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輛機車留供己用,嗣於96年1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94號後門空地,當場為警查獲其正欲發動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失竊之事實。
(三)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等情,實值非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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