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06,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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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人係案外人鄭錦陽,竟為使鄭錦陽脫免罪責,而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使犯人鄭錦陽隱避而出面頂替,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其所持有,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更難以發見,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惡性重大,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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