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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於民國84年間分因強盜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89號及84年易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旋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則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年2月,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84年間分因強盜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9號及84年易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旋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則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年2月,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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