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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陳己○○起訴書誤
乙○○
丙○○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陳己○○、乙○○、丙○○、戊○○、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 6月30日起,提供自己所經營、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15號之「日富商店」,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象棋 1副為賭具,以每人拿4 顆象棋比照麻將之玩法,自摸(或胡牌)為贏家,每次胡牌得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胡牌同顏色加100元,摸花再加10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只要賭客自摸即由丁○○抽取100 元牟利,每日得利約600元至700元。
迨至同年12月6 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丁○○、甲○○、陳己○○、乙○○、丙○○、戊○○、庚○○等人正在賭玩,並扣得在賭檯上之抽頭金200元、賭資20,000元及賭具象棋1副等物。
三、扣案之象棋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0,000元(含丁○○所有之賭資3,500元、甲○○所有之賭資5,000元、陳己○○所有之賭資800元、丙○○所有之賭資1,600元、戊○○所有之賭資2,900元、及庚○○所有之賭資6,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丁○○、甲○○、陳己○○、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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