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1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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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得款1,000元。

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之父,詐稱甲○○之兄積欠地下錢莊欠款,使渠等陷於錯誤,經甲○○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羅東鎮農會匯款9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揭出賣帳戶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1紙。

(五)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宜蘭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

況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

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可預見其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依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

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同時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定該罪之罰金數額。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且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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