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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第5行「在同段91之29地號及同段91之31地號土地之上開2條產業道路中段某處」應更正為「在同段91之29地號及同段91之32地號土地之上開2條產業道路中段某處」,證據欄一(三)另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欲使告訴人將土地開放他人通行而壅塞道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道路上裝置鐵柱、鐵鍊或堆置土石之手段、所為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及坦認犯行,且已將道路阻礙物全部排除,分別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9張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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