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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為「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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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贓證物及現場照片」應補充為「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八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始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柑橘價值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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