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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戊○○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之生命安全、被告乙○○、丙○○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戊○○過失程度尤重,致被害人己○○受傷非輕,被害人徐文科、張清泉則傷重不治,造成之損害甚巨及均坦認犯行,事發後且分別與被害人徐文科之妻丁○○、被害人張清泉之妻甲○○及被害人己○○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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