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4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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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NG(中文姓名:阮岳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越南籍男子NGUYEN VIET HUNG(中文姓名:阮岳洪,下稱阮岳洪)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引進之勞工,受僱於南順工業公司,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上午11時後之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路旁,見乙○○所有、於96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62號前失竊後,經年籍不詳人士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JAA -583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045981號,該車前因不詳原因,於不詳時、地,遭年籍不詳人士改懸甲○○所有、前於95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51 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JE5 -565 號車牌;

且阮岳洪竊取乙○○所有之機車時,該車置物箱內放置甲○○所有之JE5 -565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JE5 -565 號重型機車卡號1000S145136 號強制保險卡各1 張)旁有鑰匙1 支,即以該鑰匙1 支試行啟動,確認可發動該機車引擎即駛離,而竊為己有,供己代步騎用。

嗣為警於96年2 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阮岳洪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JE5 -565 號為贓車,向阮岳洪盤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 部(已發還予乙○○)、車牌1 面、行車執照、重型機車保險卡各1 張(均已發還予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阮岳洪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四)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占用被害人機車、車牌、行車執照、重型機車保險卡之人,已有放棄該等物品占有之意思,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屬竊盜。

2、核被告阮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係出於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阮岳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害人所失財物亦已領回,被告犯後亦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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