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47,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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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甲○○...發現國軍65K2制式步槍彈一顆...報請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查知上情」部分,應補正為「甲○○...發現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請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持有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

(二)證據(四)「扣案國造65K2制式步槍彈一顆」,應補正為「扣案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

(三)證據應補充證據(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第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業經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惟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八、七0一二號裁判參照)。

據此,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然繼續持有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查獲,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併敘明。

三、第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雖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刑法第四十九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變更,乃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又所謂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主要又係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據此,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變更,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等實質內容,發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者而言。

而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是否構成累犯?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乃有變更,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構成累犯,因之,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是否構成累犯,乃屬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之犯罪雖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然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除非前所依軍法受裁判之犯罪判決「確定」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且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若前所依軍法受裁判之犯罪判決「確定」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執行完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均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顯然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

查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補充之證據(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觀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所依軍法受裁判之犯罪判決「確定」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縱然執行完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顯然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自本件自不能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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