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5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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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恐嚇、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②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犯罪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四)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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